歷程
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核備全文共54 條
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五日會員大會修正第4、6、8、9、10、20、33、48條
第 1 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工會法施行細則,並參酌其他相關法規訂定之。
第 2 條 本會定名為「臺灣醫事檢驗產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英文名稱為”Taiwan Labor Union of Laboratory Medicine and Biotechnology”。
第 3 條 本會以臺灣醫事檢驗暨周邊相關產業為組織範圍及入會對象。
第 4 條 本會會址設於台北市。並依會務發展需求及會員分布情形,得設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之組織規程另訂之。
第 5 條 本會成立宗旨為團結醫事檢驗暨周邊相關產業勞工,共同爭取和保障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從業人員之工作權益和改善勞動條件、保障勞動尊嚴、協調勞資關係以促進勞資合作、增進會員知能以提升醫檢服務品質和會員生活,並積極參與勞工與社會事務。
第 6 條 本章程所稱醫事檢驗暨周邊相關產業指下列機構、事業單位及職業:
一、具醫事檢驗師(生)證書者。
二、醫療機構或前款所列醫事人員依法設立之醫事機構。
三、大專院校醫學院、醫學相關學院、生物科技或生命科學相關學院、其他相關研究單位或第一款所列醫事人員培育之系所。
四、第一款所列醫事人員使用之醫療器材、儀器、試劑等製造商、代理商、經銷商。
五、其他經本會理事會認定之事業單位。
第 7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積極爭取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從業人員申請加入本會。
二、 爭取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從業人員合理的職業尊嚴和勞動條件。
三、 舉辦有關勞工教育與職業訓練之教育訓練。
四、 團體協議之簽訂、修改或廢止。
五、 研擬勞動條件和勞工安全衛生之改進方案。
六、 參與制訂醫事檢驗、衛生福利等相關政策,提升醫事檢驗及健康照護品質。
七、 辦理會員福利和康樂事項。
八、 編輯、創作及印行相關刊物、書籍和影音等。
九、 會員之輔導支援及糾紛調處。
十、 勞資爭議事件之調解、仲裁及爭議權之行使。
十一、 促進與友會或其他相關團體之關係。
十二、 推動、宣導和建議有關醫事檢驗、勞工法規及政策之研擬、修改和廢止等。
十三、 符合本會宗旨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之事項。
第 8 條 凡在本會組織範圍內,從事醫事檢驗暨周邊相關產業,認同本會宗旨之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從業人員,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會員。
除前項之規定外,本會得另訂會員資格審查標準。
醫事檢驗機構負責人、擔任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實際具有人事任免、獎懲權之管理職者,符合本章程所定入會資格,得申請加入本會,惟其所屬員工、部屬之勞動條件除應符合勞動法規要求外,亦應遵守本會規範。
本章程所稱醫事檢驗機構,係指醫事檢驗師(生)依法所設立之醫事機構。
第 9 條 若於加入本會為會員後具有下列身分者,期間以停權處理。
一、(刪除)
二、具醫療機構董事、監察人身分。
三、於政府機關中擔任勞工行政主管職務。
四、醫事檢驗機構負責人、擔任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實際具有人事任免、獎懲權之管理職者為勞資爭議發生期間之雇主時。
第 10 條 會員分成下列三類:
一、一般會員:非具前條一至三款所列情況之醫事檢驗相關產業從業人員。
二、贊助會員:贊助會員另分為下列三類:
(一) 個人贊助會員:年滿20歲非一般會員且贊同本會宗旨者。
(二) 團體贊助會員:贊同本會宗旨之團體。
(三)學生會員:年滿20歲具學生身份且贊同本會宗旨者,惟在職生不適用。
三、榮譽會員:年滿20歲經本會邀請者。
第 11 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繳納入會費,經本會理事會審核通過,即為本會會員。
申請人若有妨礙本會會務運作之虞者,本會得駁回其申請。
申請人於繳交會費後,若未經理事會審核通過會員資格,則本會將退還申請人全額已繳交之會費。
第 12 條 會員自請出會時,經會員向本會以書面意思表示,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即喪失本會會員資格。
會員退會或遭本會除名時,應繳納之各項費用應予以繳清,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則不予退還。
第 13 條 會員依本章程享有各項權利及本會提供之各項服務。
會員有提案、發言、表決、複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每一會員(代表)為一權。惟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僅有發言權。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執行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按時繳納各項會費之義務。
第 14 條 會員當年度未繳清經常會費,經本會網站公告或通知,限期催繳後仍未繳納,且未提出正當理由說明者,處以停權處分;若會員提出書面說明,則提交理事會決議。
前項經停權處分之會員申請復權者,應繳清當年度與先前欠繳之會費,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即恢復會員各項權益。
會員逾期未繳清經常會費超過二年以上者,視同出會。
前項視同出會之會員申請再入會時,須繳交入會費,並追補原未繳交之會費,追補上限為申請再入會前之二年,追補之會費繳清後,始得行使其權利。
第 15 條 會員違反本會規章或涉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本會名譽、信用或利益者,理事會得逕予警告處分。
仍未改進者,得由理事會移送監事會議決,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分。情節重大者應提請會員大會議決除名。
前項停權及除名處分應予當事人說明之機會。
第 16 條 本章程所稱之停權處分,係停止會員於一定期間出席會員大會、行使本會各項職務及本章程所訂會員之各項權利。
第 17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本會一切事務;並由監事會代行監督權。
第 18 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100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制為會員代表大會。
會員代表應為會員,由會員選舉產生。
第 19 條 本會一般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本會之理事或監事。
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
前項所稱工業團體、商業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設立之團體。
第 20 條 本會理事組成理事會,置理事長一名。理事名額(含理事長)依下列規定:
一、本會有效會員數為會員總數扣除停權會員數。
二、(刪除)
三、理事名額依工會法第17條規範之最高名額選任,並依工會法之規定依有效會員人數增加理事名額。
四、候補理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有效會員數達增加理事名額之門檻時,增加之理事名額自下屆理事選舉時生效。
第 21 條 監事名額為理事名額三分之一,至少應有一名;候補監事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至少應有一名。
第 22 條 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名額,為各理事、監事名額四分之一,至少為一名。
若監事名額未達三名時,不設常務監事。
第 23 條 理監事選任時,同一事業單位之理監事於各該名額中不得超過二名;且具醫事檢驗機構負責人身份者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24 條 本會監事於三名以上時組成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
監事會審核本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必要時得會同外部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第 25 條 理事會下設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受理事長指揮,處理一切會務。承理事長之命綜理會務,忠實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指導監督會務人員並負工作考核之責。
秘書處之人員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訂定之,另秘書處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決議。
第 26 條 理事會得設置各類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專案單位,其組織運作規章由理事會訂定之。
本會經理事會議決,得聘請顧問。
第 27 條 本會理事、監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均為無給職,但因辦理會務所發生之費用得由本會支付。
前項費用之事由、支付標準及核銷程序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 28 條 本會會員大會改制為會員代表大會後,會員代表任期為三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連選得連任。代表會員行使提案、發言、表決、複決、選舉、被選舉、罷免等權利。惟會員之提案、發言、複決、選舉、被選舉、罷免權並不因此而喪失。
會員代表之名額以每20人選1人之比例為原則,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出,其限制連記額數不超過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
會員代表選舉辦法授權理事會依據相關法令訂定後,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 29 條 本會理事、監事成員由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直接選舉產生,其限制連記額數不超過應選出名額二分之一;應選名額為一名時,由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法直接選舉產生。皆不得改由會員代表大會中選舉。
前項直接選舉方式得採用通訊選舉,通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訂定後,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
第 30 條 理事長由理事以無記名單記法相互推選產生。
監事會召集人由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相互推選產生。
第 31 條 常務理事由理事長於理事中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產生。
常務監事由監事會召集人於監事中提名,經監事會通過後產生。
第 32 條 理事、監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候補理、監事遞補時,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理事長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理事長於任期內有辭職、解任、停權、喪失資格等應替補事由發生時,由理事會自常務理事中推選一名為理事長,以補足原任理事長未滿之任期。
監事會召集人於任期內有辭職、解任、停權、喪失資格等應替補事由發生時,由監事會自常務監事中推選一名為召集人,以補足原任召集人未滿之任期。
第 33 條 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候選人應先辦理參選登記,登記時須具備下列資格:
一、本會會員。
二、繳納保證金。候選人得票數未達本會訂定之標準時,本會得沒入保證金。會員人數未達200人以上時免繳。
三、具醫事檢驗師(生)證書。
四、(刪除)
第 34 條 本會理、監事之罷免案應自就任六個月後方可提出。
如提出罷免案未通過,必須於六個月後才可再行提出,且在本任期內對同一被罷免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 35 條 本會理、監事罷免案之提出應擬具罷免聲請書,敘明理由,經四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始得提出。
第 36 條 理、監事之罷免案需經會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有效票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通過罷免,否則為否決罷免。
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準用關於理、監事罷免之程序。
第 37 條 關於選舉罷免之細節事項,得由理事會訂定辦法後,經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後施行。
第 38 條 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財產之處分。
三、 工會之合併、分立或解散,以及與其他勞工組織之聯合、參加上級工會或與國內外工會之締結。
四、 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 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 議決本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 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算與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之工作報告。
八、 選舉或罷免團體協議之協議代表及簽約代表、出席上級工會會員代表。
九、 複決理、監事會之決議。
十、 基金之設立、管理。
十一、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須經過半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出席,且出席會員(代表)大會代表權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第 39 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 編訂工作計劃及工作報告。
三、 籌集經費及編訂預算、決算事項。
四、 處理本會會務。
五、 處理勞雇爭議事項。
六、 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 處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
第 40 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執行理事會之決議,對外代表本會。
二、 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三、 召集理事會議。
四、 執行本會各項法定會議之決議案。
五、 指定與雇主團體協商之協商代表。
第 41 條 監事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 稽查理事會各項業務之執行狀況。
二、 審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 有關糾舉事項。
四、 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 42 條 本會會員得經四分之一以上會員連署,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連署,要求對理事會或監事會所決議之事項、議案、規章等進行複決。
複決時應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會員或會員代表投票,對於原理事會或監事會所決議事項、議案、規章進行同意或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其同意或不同意皆需有效投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始可成立。若投票數未達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兩方皆未超過有效投票數二分之一以上則維持原決議。
複決辦法、投票方式等細節得由理事會訂定相關規定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施行。
第 43 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由理事長召集,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之請求,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會議通知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44 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二項規定;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候補理、監事得列席會議。
監事應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45 條 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出席,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應辦妥請假手續;理、監事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逕行解任,由候補理、監事自動依次遞補。
第 46 條 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大會印製之委託書,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受委託亦以一人為限,每次會議所有委託之會員(代表)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 47 條 本會之各種會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均以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48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學生會員每人300元,其餘每人600元。
二、經常會費:一般會員每人每月150元;個人贊助會員每人每月200元;團體贊助會員每人每年200元;學生會員每人每年300元。
三、捐款:本會接受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捐贈之現金、有價證券及不動產。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舉辦事業之利益:本會所屬之事業,其年度結算之稅後收益。
六、委託收入:本會接受各機關團體委辦事務之合法收益。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 49 條 本會財產及經費收支,每三個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連同原始憑證送監事會稽核;年度各項經費收支預(決)算,應提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另年度財產狀況應提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會查核本會之財產狀況。
第 50 條 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 51 條 本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 52 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 53 條 本會議事規則、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業務處理細則另訂之。
本會各項議事規則,如有未臻健全者,悉依中華民國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辦理。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